高铁安全应立法更需“联姻”法治化监管

逍遥右脑  2016-04-30 10:03

未来五年,我国高铁营业里程要达到3万公里,覆盖80%以上的大城市。高速铁路发展迅速,安全管理尤其重要。全国人大代表、武汉铁路局局长汪亚平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十三五规划纲要草案时建议,加快高速铁路安全立法,从法律层面加强高铁安全管理。

众所周知,高铁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监督权力和相应处罚,应该通过法律授权,依法行使监管职能,才能进行有效监管。解决高铁安全的监管问题需从制度着手,将高铁安全管理纳入法治轨道,才能让高铁驶向法治社会的主方向。

正如汪亚平代表指出的那样,应明确危及、破坏高铁安全行为的责任追溯、惩戒标准,加大严厉惩戒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对高铁安全的联防和监管责任,将高铁安全纳入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健全铁路与地方政府部门联防与综合治理机制。

当然这种联防机制是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而不是凭借团体或个人意志进行处罚。虽说高铁的发展以及运行速度让大多数人都能体验陆地飞行的感觉,但因高铁安全法律的缺陷使得某些人恣意妄为。高铁吸烟屡禁不止,因拍照、散步、烧荒、牧畜、燃放孔明灯、放飞风筝、扔石头等逼停高铁事件屡见不鲜。终其因,民众的高铁安全意识薄弱,以及无所顾忌的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这些都是高铁安全欠缺法律保障的尴尬。

虽说新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用8章108条对铁路质量安全、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而全面的规定,但该法针对高铁的规定非常少。高铁毕竟不同于普铁,对其立法需要枝叶化,亦要经脉化。当是细中有细,精中藏精,编制一个适用于高铁的法律网络。

同样,有法可依是前提,执法必严是手段,精确监管才是目的,现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监督者问责的方法,仅见于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定过少并容易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为预防监管失灵就需要对相关部门监管权力的运行设置一套完善的制度,使铁路监管法制化。

当然,采用法律手段更多是一种规劝,尤其是在高铁应急方面依然要遵循以人为本的价值目标。有人说,在法的诸多价值中,人的生命与自由位于最顶端,其他价值与之发生冲突的,高位阶的价值优先于低位阶的价值。这也是铁路应急救援中生命至上的基本原则。

只有在法治砌筑的安全墙内,个人安全以及高铁安全才有进一步探讨的意义,才能在旅途中怡然自得的欣赏窗外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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