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逍遥右脑 2014-08-02 18:36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一条、三百九十三条对行贿犯罪作出了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虽然刑法对行贿犯罪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侦查的行贿犯罪案件瘳瘳无几,对这类犯罪存在着打击不力的问题。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对“不正当利益”规定不明确,认识不统一,实践中较难把握。鉴于这一情况,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在此,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通知》精神,谈谈对“不正当利益”的认识。
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行贿犯罪行为人或者行贿单位除具体实施了给予钱物的行贿行为外,在主观上必须是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这是行贿犯罪构成的最关键的问题,也是一直引起争论不休,存在分岐,难以界定的焦点,如能正确理解和掌握,就不难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但何谓“不正当利益”,究竟如何界定和把握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以及不正当利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如何,《通知》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挠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此,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都是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但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有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第二种情况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所要获取的利益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提供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却违反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帮助和方便条件,使其获得利益。
显而易见,在办理行贿案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区分行贿犯罪与非罪的显著标志,不可缺少。那么,“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获得,是否影响行贿罪的构成呢?行为人已实施了为了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最终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仍构成行贿罪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在未被索贿的情况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使行为人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只要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又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即构成行贿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样规定,充分说明立法者将主动行贿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和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严格区分开来,前者应以行贿定罪处罚,而后者则不是行贿,因为前者在主观上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主动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而后者从主观上讲应是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处于被动或无奈的状况下,且最终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二者是有严格的区别的。
行贿犯罪的正确认定,必须建立在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正确认定基础之上的,我国刑事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而行贿犯罪的认定亦同,即首先看是否存在行贿事实,然后进一步查明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有那些具有行贿事实,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依照法律规定被确认是行贿的,才构成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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